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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对被告人侯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洋洋

书记员: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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