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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隋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交车司机,住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16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于2016年2月7日6时许,驾驶公交车,由技校驶往永丰方向,行至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永丰转盘民生交通岗一侧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将行人回秀红(女,54岁)刮倒后碾压,致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回秀红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自动投案。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6]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2016]酒检字第057号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6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笑宇

书记员: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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