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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驾驶牌照号为辽E1826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车辆所有人本溪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孙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九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孙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辽E18262号客车车载录像,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与车辆所有人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明娇 人民陪审员  于长连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张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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