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
书记员: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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