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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儿子。
被告人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屯二十二中学方向沿彩屯南路驶往彩屯交通岗方向,当车行至彩屯南路福海泉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经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脑损伤、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肇事后,关某在未报警的情况下,未固定车辆位置,将事故现场变动,将伤者吴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案发后,被告人关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为99432.57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4年),住院护理费3714元[一级护理1682元(25578元/年÷365天×12天×2人),二级护理2032元(25578元/年÷365天×29天)],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41天),误工费19349元(33169元/年÷12月/年×7月),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30547.57元。
再查明,被告人关某已先期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某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残疾证,本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的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某所驾驶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比对、电子证据的书面复制件或说明,吴某某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申请书,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交警支队溪湖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医疗费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关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人关某,故关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五角七分,残疾赔偿金十万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住院护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伙食补助费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二千零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九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四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零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七分,其中已给付一万零五百元,剩余赔偿款二十二万零四十七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亚玲 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书记员:张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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