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两名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1日14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贾某(男,殁年28岁)由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梨树沟二组方向驶往梨树沟七组方向,当车行至梨树沟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火连寨方向驶往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方向的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贾某倒地。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经过现场,将倒地的被害人贾某碾压,致使贾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贾某系因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6月11日主动投案。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的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其中本溪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人民币二十万元,高某某赔偿人民币十万元,王某某赔偿人民币二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杨
审判员:朱贵民
审判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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