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沈阳市双陆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忠春,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5月1日16时许,驾驶辽A××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小堡“承德家园”驶往南地方向,当车行至本桓线程家交通岗路段时闯红灯,与王某驾驶的辽××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和付某驾驶的辽A××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相继相撞后,冲上人行道,将环卫工人王某撞倒受伤,又将王某停放在人行道上售货的三轮电动车及遮阳伞撞损。造成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王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付某、王某1、王某2无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归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与相关受害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殷某、王某、王某1、王某2、付某、才某、谢某的证言;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协议书、收条、新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害人王广文的住院病历;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6]24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严重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就赔偿事宜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对受害方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乔晓光
书记员:张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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