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6时55分,驾驶辽E9295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程家路段越路中双黄实线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颅脑损伤、左股骨骨折等,并继发脑膜炎、支气管肺炎、终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
另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关于孙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甲、邢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季蕴芹
书记员:荆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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