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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19时许,醉酒驾驶辽E60088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沿育龙路驶往小堡方向,行至明山区育龙路大峪沟二组路口时,超速行驶致车辆驶入路左,与被害人栾某某驾驶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比德文”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马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栾某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其含量为212.4mg/100ml。栾某某头部损伤、脾破裂均为重伤二级;胰尾挫裂伤、右股骨骨折、双下肢粉碎性骨折均为轻伤一级。马某某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均为轻伤一级;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
另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马某某(系被害人栾某某妻子及监护人)达成协议,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人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栾某某、马某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栾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书记员:荆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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