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
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丹
书记员:李攻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