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衣诗博(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衣诗博,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衣诗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思晓
审判员:刘丹
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黄文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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