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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管儒慧
审判员:王兆生
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荆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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