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审判长:朱思晓
书记员:黄文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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