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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穆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思晓
审判员:丁亚珍
审判员:周俊英

书记员:黄文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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