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刘某某
姜某某
李某甲
暨附带民事诉讼
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王琪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6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48年6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1月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系李某甲父亲)。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湘莹,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詹某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女,1956年10月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负责人宫林波,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以近亲属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E某某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共计人民币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三、被告人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元(其中詹某某赔偿十万元、于某某赔偿九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本刑二终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香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6835.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2802元、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94452元、医药费884.99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辩称被害人刘某甲生前系农村居民,故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只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共同辩称,被害人刘某甲是北台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村民,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前享有承包地,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某村,户籍性质也为农村户口,其死亡后依据户籍改革其家属将农村户口变更为居民户口,但这并不意味着取消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划分,也不影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两种标准进行赔偿。北台街道办事处某村并不是撤村建社区,仍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即使被害人刘某甲生前在自家经营的修理部工作,但因该修理部经营场所设在某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只同意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仅同意在辽E某某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110885.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确认:⑴医疗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共计为885.49元。⑵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刘某甲系某村村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生活、工作在农村,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297元计算20年,应为165940元(8297元/年×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刘某甲死亡时尚有父母刘某某、姜某某及儿子李某甲需要赡养及抚养,其子李某甲还需4年零86天年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李某甲亦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还有其父亲李某某为抚养人,故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406元计算4年86天,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应为11448.90元[(5406元/年×4年+5406/年÷365天×86天)÷2];其父母刘某某、姜某某均系农村居民,有一子二女,刘某某尚有15年零231天满八十周岁,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406元计算,被赡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8170.40元[(5406元/年×15年+5406元/年÷365天×231天)÷3],姜某某尚有15年241天年满八十周岁,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406元计算,被赡养人姜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8219.80元[(5406元/年×15年+5406元/年÷365天×241天)÷3]。经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233799.10元(165940元+11448.90元+28170.40元+28219.80元)。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因被害人刘某甲生前居住的某村已于2009年成立社区,其享有的土地在其死亡前就被征占并已核量完毕,依据辽宁省政府文件及城乡居民一体化进程,其家属的户口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的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副局长及某村现任村长的证言,可以证实某村并非是撤销村委会而建立社区,只是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领导下,成立“社区服务中心”的自治组织,并没有改变某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而被害人刘某甲作为某村的村民,生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其承包的土地被征占,但其家属是在刘某甲死亡后才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因此得到相应的补偿,辽宁省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取消户口性质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取消按照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划分,因被害人刘某甲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且生活主要来源及消费亦均在农村,故本院对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⑶丧葬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标准,应为19356.50元。⑷交通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地与肇事地点的远近,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5021.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交通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辽E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885.4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计110885.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给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和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应对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自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于某某自愿赔偿的数额超出其法定应赔偿的部分[自愿赔偿数额19万元》法定应赔偿数额144135.60元(255021.09元-110885.19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E某某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共计人民币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元(其中詹某某赔偿十万元、于某某赔偿九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除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确认:⑴医疗费,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共计为885.49元。⑵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刘某甲系某村村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生活、工作在农村,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297元计算20年,应为165940元(8297元/年×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刘某甲死亡时尚有父母刘某某、姜某某及儿子李某甲需要赡养及抚养,其子李某甲还需4年零86天年满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李某甲亦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还有其父亲李某某为抚养人,故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406元计算4年86天,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应为11448.90元[(5406元/年×4年+5406/年÷365天×86天)÷2];其父母刘某某、姜某某均系农村居民,有一子二女,刘某某尚有15年零231天满八十周岁,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406元计算,被赡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8170.40元[(5406元/年×15年+5406元/年÷365天×231天)÷3],姜某某尚有15年241天年满八十周岁,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406元计算,被赡养人姜某某的生活费应为28219.80元[(5406元/年×15年+5406元/年÷365天×241天)÷3]。经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233799.10元(165940元+11448.90元+28170.40元+28219.80元)。关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因被害人刘某甲生前居住的某村已于2009年成立社区,其享有的土地在其死亡前就被征占并已核量完毕,依据辽宁省政府文件及城乡居民一体化进程,其家属的户口已取消“农业”和“非农业”的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本溪市平山区民政局副局长及某村现任村长的证言,可以证实某村并非是撤销村委会而建立社区,只是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领导下,成立“社区服务中心”的自治组织,并没有改变某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而被害人刘某甲作为某村的村民,生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其承包的土地被征占,但其家属是在刘某甲死亡后才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因此得到相应的补偿,辽宁省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取消户口性质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取消按照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划分,因被害人刘某甲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且生活主要来源及消费亦均在农村,故本院对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⑶丧葬费,按照辽宁省2012年度标准,应为19356.50元。⑷交通费,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居住地与肇事地点的远近,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5021.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交通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辆辽E某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885.4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计110885.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给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和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应对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自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于某某自愿赔偿的数额超出其法定应赔偿的部分[自愿赔偿数额19万元》法定应赔偿数额144135.60元(255021.09元-110885.19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辽E某某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共计人民币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共计人民币十一万零八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詹某某、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元(其中詹某某赔偿十万元、于某某赔偿九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洋洋
审判员:徐桂丽
审判员:袁静

书记员:肖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