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兴,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还应当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肇事的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另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宗明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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