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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管儒慧
审判员:周俊英
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李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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