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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尹某
王军(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3年7月16日11时许,驾驶轿车(变造牌号),载乘谢某某、孙某某、杨某、王某某,由丹东市驶往沈阳市方向,当车辆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158公里大峪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表明的速度。”之规定,超速行驶,失控侧滑驶出路外,后坠入路右山坡下,造成被害人谢某某(男,48岁)严重颅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左前臂、下颌部伤口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尺骨骨折属轻伤,面部擦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杨某骨盆骨折属轻伤,面部伤痕属轻微伤及被告人尹某受伤的后果。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杨某无责任。案发后,经群众崔某某报案,被告人尹某被审查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变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尹某量刑时,还应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变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尹某量刑时,还应考虑其已赔偿被害人少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

审判长:赵洋洋

书记员: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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