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7月3日11时50分,驾驶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载的挂号燕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载质量:36440kg,核定载质量:25000kg),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由辽阳县驶往本溪市方向,当车辆行至丹阜高速公路156.9公里处时,因车辆制动失效,车内装卸工人郎某某在征得刘某某同意后,跳车受伤并被该车辆碾轧,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后亦跳下车辆,后该车继续行驶,在撞坏高速公路中间隔离设施驶入对向车道后,撞到宁某某驾驶的保时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被害人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郎某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郎某某、宁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肇事车辆所有人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郎宝纯家属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肇事车辆所有人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郎宝纯家属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宗明
书记员: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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