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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吕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88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17时4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五菱牌微型客车,由边牛驶往石桥子方向,当行至丹霍线石桥子长城电力路段时,因夜间上路行驶,忽视安全,未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尹某某(男,58岁)撞倒,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尹某某系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夜间上路行驶,未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法,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安全,夜间上路行驶,未避让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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