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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秀梅,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兴伟,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春艳、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于秀梅、李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拉乘何某某、陈某某、尹某某三名乘客,驾驶登记在妻子吕某名下号牌为辽E80XXX东风日产小型家庭自用轿车,由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驶往本溪市市区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南兴路化肥厂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夜间快速行驶,将行人边某某撞倒,其驾驶的辽E80XXX轿车驶入路右侧人行道后翻车,被害人边某某倒地后,随后即被由本溪市平山区南地驶往兴安方向的徐某某驾驶的辽ED5XXX号出租车碾压、拖拽,致被害人边某某(男,52岁)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未保护现场,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主动投案。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边某某及乘客何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无责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替被告人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家属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其与另外两名乘客共同搭乘私家车由北台驶往本溪市内,其坐在副驾驶位置,每人均都答应给司机10元钱,当车辆行至南兴路化肥厂门前时,其看到自己乘坐的轿车撞到一个行人,随后车辆就侧翻了,司机踩着自己爬出车外便逃跑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其花20元钱与另外两名乘客共同搭乘私家车由北台驶往本溪市内,其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当车辆行至南兴路化肥厂门前路段时,其看到自己乘坐的轿车撞到一个行人,随后车辆驶上路肩(俗称“马路牙子”),撞倒站牌和大树后侧翻在路旁,私家车司机踩着副驾驶位置的女乘客爬出车外便不知去向。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其花10元钱与另外两名乘客共同搭乘私家车由北台驶往本溪市内,其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等其醒来时发现车辆已经侧翻在路旁,其看到道路对面有一个人躺着,听围观的群众说那个人已经死了。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其拉乘一名乘客由广裕驶往兴安,当车辆行至南兴路化肥厂门前路段时,对面驶来一台车,随后其看到该车驶向路肩撞向树上,其感觉自己的出租车压到了什么东西,便停车下来检查,看到自己的出租车没有损坏,回头时发现对面的那台车已经侧翻,有一个人倒在路面上,其便把车费退给乘客,乘客走后其给车主打电话,为了让乘客证明路面上躺着的那个人不是自己撞倒的,其急忙徒步追赶乘客并索要电话,等其返回来时发现一个穿牛仔裤的人跑到了楼群里,在交警队辨认照片时,其才知道那名穿牛仔裤的男人就是对面肇事车辆的司机。
5、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其从南地坐出租车回兴安,当车辆行至南兴路化肥厂门前时,其听到“咣当”一声,紧接着感觉自己乘坐的出租车被什么东西垫高了许多,出租车司机说可能轧人了,然后司机停车并退还其费用,其下车后没有回头看就回家了。
6、证人曾某某的证实,证实其是辽ED5XXX号出租车的车主,2014年10月10日,其接到自己雇佣的司机徐某某电话说出租车肇事了。
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的岳母,高某驾驶的车辆是其以女儿吕某的名义购买的,高某肇事后并没有联系吕某。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边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其和边某某有一女儿,边某某的父母七十多岁,都是工人。边某某是下午四点多离开家的,他腿有毛病。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10日晚,其驾驶登记在妻子吕某名下的东风日产牌私家小轿车在北台俱乐部拉三名乘客回市里,其中一名乘客收20元,另外两名乘额每人收10元。当日21时许,其驾驶车辆行至南兴路化肥厂门前时,因对面大车车灯较亮,其看不清道路情况,等其发现路上有一个人时就已经来不及了,其便向右打方向盘躲避,但没有躲过去,车辆把那个人撞倒后驶上路肩,再撞倒车站牌和大树后侧翻在路旁。其从车里爬出来后,看到道路双黄线处倒了一个人,当时出了很多血,其用电话拨打了两遍120急救电话,因其害怕,便逃离事故现场,第二天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
(三)鉴定意见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3293号鉴定书,证实从辽ED5XXX号轿车底盘上提取的血迹为边某某所留的事实。
2、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366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边某某系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3、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尸)鉴(法医)字(2014)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⑴根据边某某尸体检验见其肝脏破裂,膈肌破裂,胸腔、腹腔积血等征象分析,边某某系因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⑵根据边某某尸体检验见枕顶部帽状腱下出血,左后颅凹至右颞骨岩部骨折等征象分析,系因其枕顶部与一具有平面的钝体相互作用所形成;⑶根据边某某胸、腹部及腰部多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胸壁肌肉组织广泛挫伤,右胸壁肋骨多处骨折,膈肌破裂,肝脏破裂等征象分析,系因其胸腹部受到钝力辗压所形成。
4、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5、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⑴辽E80XXX及辽ED5XXX号机动车性能检测及识别代码均无异议;⑵辽E80XXX轿车的前部左侧与行人接触碰撞,接触点位于由北台镇向本溪市方向第一行车道内,距离道路右侧路缘8.9m,距定位点灯杆向北台镇方向37.8m;⑶辽E80XXX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88km/h,辽ED5XXX号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4km/h;⑷根据现有资料无法确认行人的行走方向;⑸行人倒地停止后即刻被辽ED5XXX号轿车拖曳。
(四)辨认、勘查笔录
1、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肇事车辆辽E80XXX小型轿车司机为被告人高某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勘查情况。
(五)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经过,证实本案因乘客陈某某报案,被告人高某于事故发生第二天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在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3、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表,证实涉案肇事车辆及司机驾驶证查询情况。
4、保险单,证实辽E80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
5、事故责任整理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复议申请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事实。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无前科劣迹。
7、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在2014年10月10日21时05分用1514142XXXX电话号码拨打过急救电话的事实。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边某某及乘客何某某、陈某某、尹某某无责任。
9、急诊病志,证实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并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的事实。
10、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先行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家属已经代替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其家属代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应与出租车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依据,不能完全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辩护意见,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及鉴定机构的认定及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材料真实有效,而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意见及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洋洋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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