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苑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越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驾驶公交车,由本溪市平山区花园街驶往永丰方向,当行至建工17路公交车崔东站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因瞭望不周,未及时避让,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洪某撞倒,致被害人洪某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苑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被告人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苑某的具体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苑某的具体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家强
书记员: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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