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继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系万向某的亲属。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内0602刑初9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3日22时56分许,被告人万向某醉酒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实验小学北侧交叉路口北侧导向车道时,撞至前方头南尾北在直行车道内暂停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王某1驾驶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尾部,致王某1及×××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王某2受伤,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2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1日死亡。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后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万向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6.65mg∕100ml。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向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1、李某、王某2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万向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向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王某1、李某、王某2支付医疗费106000元、生活费12000元,共计118000元。被害人王某1、李某以本案事故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丁丽及本案被告人万向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侦破报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诊断书、医疗费支付凭证、收条、谈话笔录、民事诉状、诉讼费票据、被告人万向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向某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8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向某不服,以自己认罪悔罪,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万向某主动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万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上诉人万向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7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万向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万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鉴于上诉人万向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万向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刑初9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向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万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刑初9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向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上诉人万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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