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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与同某拉格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某拉格,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牧民。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被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毛庆茹,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訾丹,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运输局,所在地乌兰镇乌仁都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奇峰,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康虹,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所在地乌兰镇乌仁都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达来,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那某1克图,该所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歌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乌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萨如拉其其格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萨如拉其其格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那某2,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萨如拉其其格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萨如拉其其格女儿。法定代理人巴某,同上,系杨某1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所在地鄂托克前旗敖镇沙日塔拉西街鄂托克前旗宾馆底商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同某拉格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歌某、乌某、斯某、巴某、那某2、杨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内0624刑初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同某拉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同某拉格、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同某拉格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境内X6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900米处(路面上有480cm×320cm面积的凹坑,最深处为15cm)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哈某、萨如拉其其格死亡,乘车人歌某受伤,车辆自燃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同某拉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乘车人哈某、萨茹拉其其格、歌某无过错。另查明,肇事车×××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本案被害人萨如拉其其格出生于1968年11月24日;其儿子那某2出生于1991年5月29日;其女儿杨某1出生于2008年9月14日;其母亲斯某出生于1946年3月21日,有八个子女。本案的被害人哈某出生于1975年11月20日;其儿子歌某出生于2000年5月2日;其母亲乌某出生于1954年3月25日,有二个子女。案发后,被告人同某拉格向被害人萨如拉其其格家属赔偿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同某拉格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某拉格向被害人萨如拉其其格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某拉格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歌某和乌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同某拉格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萨如拉其其格是肇事车×××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乘车人,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道路所属养护管理义务主体单位为交通运输局及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道路没有尽到完全的维护责任,也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同某拉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局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没有及时修复路面、提供适行的道路条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巴某、杨某1、那某2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总额7345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1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76元、丧葬费28938元、医疗费591.3元、救护车费5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89元,以上共计765644.3元。由被告人同某拉格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2515.44元,扣除被告人同某拉格已付30000元,剩余582515.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局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312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歌某、乌某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总额718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0元、丧葬费28938元,以上共计747188元。应由被告人同某拉格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97750.4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歌某、乌某放弃了同某拉格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局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94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同某拉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巴某、那某2、杨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765644.3元,由被告人同某拉格赔偿612515.44元,核减已付30000元,剩余582515.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局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共同赔偿153128.8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歌某、乌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471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局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共同赔偿149437.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同某拉格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过大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民事赔偿比例划分不正确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交通运输局、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系行政主体,与利用者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四、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且计算有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歌某、乌某、斯某、巴某、那某2、杨某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我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同某拉格及其亲属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巴某、那某2、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四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7日17时21分许,有人报案称境内X63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出警时同某拉格未在案发现场、案发现场具体位置、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3、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证实肇事车辆制动、转向、车灯光照明与信号装置均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同某拉格在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同某拉格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哈某、萨如拉其其格、歌某无过错。6、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同某拉格身份主体情况,其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乘车人哈某、萨如拉其其格、歌某基本情况。7、机动车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哈某。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哈某和萨如拉其其格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7日死亡。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交通运输局负责人为奇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为达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0、证人歌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16时左右,其母亲同某拉格驾驶×××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去乌兰镇的路上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时其母亲同某拉格驾驶车辆,其坐在副驾驶座,其父亲哈某坐在驾驶座后面,萨如拉其其格在副驾驶后面乘坐,当时歌某和同某拉格都系了安全带,哈某和萨如拉其其格没有系安全带。肇事后歌某和同某拉格均在车内,哈某和萨如拉其其格均被甩出了车外。11、证人巴某证言,证实萨如拉其其格发生事故时乘坐的哈某家的车。12、证人那某1克图证言,证实其系交通局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副所长,案发地点公路由该所养护。本案肇事路面的凹坑2016年5月份已发现,养护管理所统计排查后,上报政府维修,但资金一直无法到位,所以修补工程一直无法进行,期间对肇事凹坑进行过沙土修补,后因下雨被冲毁。13、证人哈斯其劳证言,证实肇事后歌某给其打电话称翻车了,到现场后见肇事车辆在路上自燃,后其将歌某和哈某送往医院。同时证实哈某与同某拉格于1999年结婚,于2014年因为纠纷离婚,但离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14、上诉人同某拉格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0月7日15时40分,同某拉格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同其儿子歌某和其丈夫哈某,萨如拉其其格准备去乌兰镇,行至肇事地点其见路面有坑,距离车前方七八米远,其踩刹车从坑上面行驶过去后颠了几下方向盘开始失控,整个车也左右摇摆起来,后就翻车。肇事后同某拉格和其儿子歌某在车内,其丈夫哈某和萨如拉其其格都被甩出车外。同某拉格有驾驶证且未酒后驾车,该车是哈某的,车辆只有交强险。当时的车速约70迈,同某拉格和歌某系着安全带,哈某和萨如拉其其格没有系安全带。15、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同某拉格的亲属在一审确认同某拉格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方斯某、巴某、那某2、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某拉格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及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作为肇事路段的养护单位,未尽维护义务、未提供适行的道路条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同某拉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没有及时修复路面,提供适行的道路条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同某拉格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同某拉格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意见予以支持。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按调解协议执行,故同某拉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履行。对于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同某拉格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交通运输局、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其系行政法律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道路管理者因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对原案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维持人民法院(2016)内0624刑初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同某拉格的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同某拉格犯交通肇事罪;维持第二项判决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运输局、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巴某、那某2、杨某1经济损失15312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的部分;维持第三项判决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运输局、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所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歌某、乌某经济损失149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的部分。二、撤销人民法院(2016)内0624刑初4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同某拉格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判决中同某拉格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同某拉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斯某、巴某、那某2、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582515.44元。三、上诉人同某拉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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