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谢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溪某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6时许,驾驶黄海牌公交车由文化宫方向驶往站前方向。当车辆行至胜利路商业大厦后门路口左转弯处时,因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与相对方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四条 第三款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的蒋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蒋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因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
另查明,庭前,本溪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的名义,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徐某某人民币5250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73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4)醇检字第048号关于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谢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另查明,庭前,本溪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的名义,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徐某某人民币525000元。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73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4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中司鉴所(2014)醇检字第048号关于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谢某某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宗明
书记员:佟莹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