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国石油加油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10月18日21时10分,驾驶辽X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驶往本溪市明山区小堡方向,行至国道304线208.9公里处,瞭望不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撞倒,造成郑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张某、郑某1、郑某2、文某、陈某、王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攻科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时锋
书记员: 荆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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