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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与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负责人翟志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敏,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农民。系被害人杜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杜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初中文化,捕前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准格尔召村补龙壕社,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尔多斯市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泰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东街4号;负责人杜军虎,该公司总经理。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内0627刑初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9日1时10份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17线上行线40km+500m处时,与前方步行行人杜建宇相撞,造成杜建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并于2016年10月10日到包府大队投案。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2无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2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杜某2于2016年11月3日4时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医学会鉴定,杜某2的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另查明,×××号肇事车辆在鄂尔多斯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贺泰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黎某某从孟霞处购买了×××号肇事车辆,并于2014年11月开始在贺泰公司任驾驶员一职,有效期一年。贺泰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黎某某系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明确将该免责事由告知被告人贺泰公司或黎某某,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提供的贺泰公司驾驶员信息登记卡已过有效期,被告人主张与贺泰公司仍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黎某某与贺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贺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保险范围内,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导致杜某2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5711.60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停尸费27335元、交通费5611元、护理费5317.8元、营养费25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5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40元,以上各项共计1020811.4元。首先由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分项理赔范围赔偿120000元(已支付),其余的损失90081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黎某某已垫付113800元赔偿款,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得赔偿款233800元,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78701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高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陪护人员伙食费、陪护人员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20811.4元,除已支付233800元,剩余78707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诊断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不申请重新鉴定说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对比照、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造成杜某2死亡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杜某2的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4、侦查报告书、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0日,经包府大队电话传唤,黎某某于当日驾驶肇事车辆到包府大队投案,并主动陈述了肇事逃逸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的主体身份。7、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号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黎某某,此肇事车辆已被包府大队依法扣留。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7时50分许其接到黎某某的电话称车肇事了,并让赵某购买前大灯、前包角和红色喷漆。赵某购买后送到了包府公路28公里黎某某停车处,二人更换了包角和大灯,黎某某让赵某将换下来的配件扔掉。9、证人周某(报案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7时40分许,周某在S214线上行线41km处发现在公路上由东向西爬行的杜某2,周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直到交警赶到现场。10、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9日,杜某1得知杜某2交通肇事,10月11日到达伊金霍洛旗向民医院陪护,10月24日18时许杜某2被转往鄂尔多斯市中西医院神经外科重症病房治疗,11月3日3时40分杜某2死亡。11、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10月9日1时至2时左右,其驾驶×××号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包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至40公里处时,突然听到一声碰撞,但不确定碰到的是东西还是人,制动后从后视镜也未观察到异常。上午7时许,黎某某发现车右侧前大灯灯罩破损、灯罩玻璃碎片缺失及包角破损,包角上部有一处凹陷。黎某某害怕在居住地附近购买配件被警方查获,就给距离六七十里外的赵某打电话让购买配件。并未告知赵某其交通肇事逃逸。当日8时许,黎某某通过车队微信群知道凌晨其发生碰撞的地点有一人被撞伤,且肇事车辆逃逸,黎某某确定了自己撞的是一名行人。当日10时许,黎某某到包府路28公里处道路西侧外的一条水泥路上,黎某某和赵某更换了车损坏的配件。赵某将更换下来的配件遗弃。10月10日,黎某某接到包府大队民警电话,要求黎某某到包府大队配合调查,当日15时许黎某某驾驶×××号车到包府大队。黎某某肇事时驾驶的×××号车辆挂靠在贺泰车队干活,车辆保险齐全。黎某某给杜某2垫付了9万元左右的医药费。12、保险单,证实×××号肇事车辆在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3、投保人声明、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实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14、贺泰公司驾驶员信息登记卡、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卡,证实贺泰公司为×××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购买了×××号肇事车辆并任贺泰运输公司驾驶员,有效期为一年。15、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镇,证实杜某1系杜某2的父亲、高某系杜某2的母亲,杜某1夫妇育有三名成年子言,分别是长女杜慧霞、长子杜建雷、次子杜某2。16、医疗费专用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住院押金单、银行转账存根、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为被害人杜某2垫付了8.85万元的医疗费和赔付了2.8万元的丧葬费,杜某1、杜建雷曾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后撤回谅解。17、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枚、机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六枚、火车票一枚、出租车汽车通用机打发票和出租车发票共十九枚、公交车票两枚,证实被害人杜某2的近亲属处理被害人杜某2交通肇事事宜话费交通费5611元(其中机票4674元、出租车费用808元、公交费用10元、火车票费用119元)。18、医疗费用票据、殡仪馆殡葬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杜某2拖欠医疗费29911.6元,拖欠尸体停放魏永等殡葬费用30098元,现该费用已全部结清。19、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付当事人财产(款项)清单、保险金使用保证书,证实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裁定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赔偿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将此赔偿款用于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和尸体停放费用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最终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黎某某主动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鄂尔多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黎某某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肇事逃逸的免责事由明确告知贺泰公司或黎某某,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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