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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乌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监狱以罪犯郭某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八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5月4日至8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郭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厉行节约。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百分考核连续记功四次。有罪犯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架玛吐镇人民政府及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另有罪犯狱内消费汇总,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23个月共计消费5562.76元,月均消费241.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郭某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卫平 审 判 员  图 雅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魏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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