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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斯木某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罪犯哈斯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伊和乌素苏木。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杭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哈斯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被告人哈斯木某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后,于2013年8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罪犯哈斯木某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哈斯木某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哈斯木某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连续记功4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哈斯木某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首次减刑,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哈斯木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图 雅 审 判 员  黄海霞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刘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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