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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春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付某甲
杨明(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男,1981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西街南第十七街坊354号,被捕前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世锦园1号楼4号车库,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机械化养护管理所员工。
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男,汉族,生于1948年2月28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农民,系被害人石某某丈夫。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3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个体,系被害人石某某长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6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个体,系被害人石某某次子。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丁,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9日,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农民,系被害人石某某长女。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达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王胜男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因补查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11时44分,被告人付某甲驾驶蒙K02789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六家电维修点门前时,与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某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并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0000元。
被害人石某某出生于1951年3月18日,死亡时63周岁,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丈夫付某乙,长子付某,次子付某丙,长女付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速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过人行道未减速让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付某甲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因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施救、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故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过人行道未减速让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付某甲自首并部分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因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施救、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故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薛春梅

书记员:乌日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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