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罪犯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现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包昆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民事赔偿284507.44元,已赔偿26000元,剩余258507.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做出(2012)包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经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监狱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文化、政治、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审判长:图雅
审判员:乌兰托亚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苏丽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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