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爱国,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吉F4C×××号轻型货车,在抚松县兴隆乡松江村步步高饭店门前倒车时,与行人×××相撞,×××被碾轧致死。抚松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腹部钝挫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能及时察明车后情况,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打110报警。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8万元,死者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未能及时察明车后情况,超载,酿成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判前考查,被告人徐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
人民陪审员 王琳焜
书记员: 赵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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