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振河,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振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每100ml血液中含有33.41mg乙醇)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2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路限速70kg/h,实际车速88.6km/h,超速26.57%)至28公里加460米处,在躲避一峰骆驼时,将骆驼撞到,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某1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内乘坐李某2)会车时两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1死亡,郭某某、李某2受伤。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2无责任。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事故当日未饮酒,前一日晚饮酒。辩护人岳振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2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路限速70kg/h,实际车速88.6km/h,超速26.57%)至28公里加460米处,将一峰骆驼撞倒,后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某1(准驾车型C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内乘坐李某2)会车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死亡、李某2受伤,被告人郭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害人李某1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1头面部、躯干、四肢损伤的形成符合汽车驾驶员的损伤特征。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其毛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2无责任。另查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33.41mg乙醇。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17日23时许,陆某报案称,在S212公路28公里加460米处,两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雇佣郭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拉煤,当日听说发生事故。3、证人韩某2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23时许发生的事故中,被撞骆驼为其所有,骆驼在草原放养。4、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李某1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李某1、李某2系兄弟。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23时许,途经事故现场时被一男子拦住让打”120”。该男子从驾驶室救出一人,又去救另一人未救出,后拦其他车辆人员一起救人。6、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晚,被拦住车让帮忙报警,拨打”122”。见地上躺着一人,驾驶室卧铺位置有一人。7、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17日13时之前,与郭某某在一起各自装煤,后驾车离开。在S212公路70多公里处遇到郭某某时,郭某某说身体不舒服。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道路中心线西侧停放一辆绿色无号牌挂斗,×××/×××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停放无号牌挂斗西侧,驾驶室脱落,西侧侧翻×××号牵引车,事故现场东侧有一骆驼尸体。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郭某某准驾车型为A2,李某1准驾车型为C1;事故车辆基本信息。10、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李某2血液样本,提取死者李某1李某4样本,提取×××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仪表盘血液样本、工作台面上暖风口血迹、驾驶座外套疑似血痕。1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损坏,车头右侧挂有驼毛,×××斗右前端有碰撞痕迹,附着红色车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损坏变形,对驾驶室内血迹提取。1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李某1头面部、躯干、四肢损伤的形成符合汽车驾驶员的损伤特征。13、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XXX重型半挂车仪表盘外壳左侧提取血迹中检出DNA分型,为李某1所留可能性大约99.99%。14、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约88.6km/h;×××/×××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54.5km/h;两车制动系的技术状况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辨认,确认拦其车的男子(郭某某);确认被从驾驶位置救出的男子(李某1);确认被卡在驾驶位置和卧铺之间的男子(李某2)。16、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33.41mg乙醇。17、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基本诊断证明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8、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其毛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2无责任。19、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公安机关接到陆某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20、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17日23时许,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到甘其毛都镇,行驶至S212线28公里处时,对面车辆开着远光灯,后看到自己车道内骆驼,撞到骆驼后驶入对方车道并与对方车辆碰撞。将驾驶员救出后,拦住过往车司机将另一人救出,在现场等警察到来。2017年5月16日晚喝过白酒。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33.41mg乙醇)在道路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将骆驼撞倒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车辆相撞,发生致对方车内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岳振河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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