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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现住内蒙古磴口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磴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9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卓,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LZW211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磴口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钢铁路“华大车用气改装厂”门口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道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下称磴口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磴口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蒙LZW211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磴口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又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9月9日以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被告人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即时履行赔偿款后,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蒙LZW211号小型轿车一辆)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蒙LZW211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接警时间、报案人为徐某。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套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肇事和损坏情况。
5、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附照片及视频截图)证实,蒙LZW211号小型轿车(甲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7.9km/h。
6、磴口县交警队磴公交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责任承担情况。
7、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交通肇事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死亡原因。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交通事故现场及逃逸车辆停车地点的辨认情况。
10、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
1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扣留及扣押情况。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1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磴口县交警队投案的情况。
15、调解笔录、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存款凭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履行赔偿款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行为表示谅解。
16、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20时30分左右,正在家中的他听到“咚”的一声,跑出后看到对面的马路上躺着一个人,这时从路的北面走过来一个男的去扶这个伤者,扶了一下没有扶起来,就把伤者放下向北走到一辆小车前,开上车向北离开了,后他打110报了警。
(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4日20时30分左右,他正在“霞霞美发店”里洗毛巾,突然听到“咚”的一声,他从窗户往路上看,看到一辆香槟色吉利帝豪牌小型轿车停在他们店门前对面的路边,有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人从车上下来,顺着马路由北向南走了,这时他看到香槟色小轿车的南侧路边躺着一个人,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把伤者扶了两次没有扶起来,后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跑着回到车里,开车向北行驶走了。
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4月24日20时20分左右,其驾驶蒙LZW211号小型轿车沿磴口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家,当车行驶至钢铁路“华大车用气改装厂”附近时,不知怎么回事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碰倒了,其靠边停车下来,把那个人扶起来,看见那个人脸上流血,其害怕了,就离开伤者,然后开上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到了华润电厂附近,因其慌得不能开车,就把车放到华润电厂附近,准备步行到其同学家,但走的迷路了,天亮后拦住一辆车将其拉到一团路口,步行到了同学家,后其同学开车和他一起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18、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自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肇事车辆(蒙LZW211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依法予以发还被告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庆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

书记员:王国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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