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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宁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某某公里加450米处,将醉酒后(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5.1mg乙醇)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查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查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再查明,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某某、任某某、郝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相、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电话记录、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魏 佳 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

书记员:黄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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