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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6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徐某1、徐某2、杨某1),沿X71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3公里加800米处,车辆失控自翻,徐某1、杨某1被甩出车外,造成徐某1死亡,徐某2、杨某1受伤。经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徐某1、徐某2、杨某1无责任。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71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3公里加800米处车辆失控自翻,造成车内乘坐的被害人徐某1死亡、徐某2和杨某1受伤。经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1、徐某2、杨某1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急救电话,其父徐埃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徐某1、徐某2、杨某1系亲属;被告人徐某父亲徐埃林与被害人徐某1、杨某1近亲属杨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徐某1父母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徐某2自愿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再查明,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28日12时27分,徐埃林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石兰计村南X717路253公里加800米处,一辆轿车翻车,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实,与徐某系亲属。2017年5月28日11时许,乘坐徐某驾驶的白色小型轿车在石兰计西公路上翻车,同乘人还有姐姐徐某1和外甥女杨某1。3、证人谢某2证言证实,与徐某系母子。2017年5月28日上午,徐某驾车到石兰计接徐某2和徐某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现场有肇事车一辆;肇事驾驶员在现场;急救医疗部门到达。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损坏;车身表面大量凹陷变形及倒地磨痕均符合本次单方事故的特有形态。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90km/h。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及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徐某1系颅脑损伤及脏器损伤死亡、徐某2头外伤后反应、左额部头皮裂伤、左侧颌面部擦挫伤、左侧膝关节皮肤擦挫伤、右侧第9肋骨走形欠佳;杨某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面部、右手、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8、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1、徐某2、杨某1无责任。9、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徐某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父亲徐埃林与被害人徐某1、杨某1近亲属杨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徐某1父母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徐某2自愿放弃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谅解。11、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3、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7年5月28日9时许,驾驶母亲谢某2的×××号小型轿车到石兰计村接大姐徐某1、二姐徐某2、外甥女杨某1。当日11时52分许,在石兰计村西2公里左右的路上超车时车辆失控向左侧翻,见徐某1、杨某1躺在路边,徐某1头部出血,拨打”120”急救电话,父徐埃林到达现场后报警,在现场等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拨打急救电话;其父徐埃林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三被害人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徐某父亲徐埃林与被害人徐某1、杨某1近亲属杨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徐某1父母及徐某2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徐某进行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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