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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前方在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韩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冲击碰撞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再查明,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5日21时15分,曹某某报案称,在乌拉特中旗某收费站南一辆半挂货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一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现场有肇事车一辆,驾驶员在现场,受伤人员经医疗机构确认已经死亡。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扣押;曹某某准驾车型为A2。
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5日21时许,在XXX公路120公里处发现道路中间有一行人。
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5日晚,车队一辆半挂货车与行人在XXX公路11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见靠空车道右侧有一行人。
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12时许,查看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微信公众号认尸公告,得知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辨认出死者是韩某。
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佳岳公司由曹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8、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系韩某妻子。2017年4月17日中午,得知韩某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微信公众号发的认尸公告照片,确认死者为韩某。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听说韩某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认尸公告确认死者是韩某。
10、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5日晚,在乌拉特中旗某某收费站南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者是韩某。
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5日至16日,韩某手机关机。2017年4月17日,在微信上看到认尸公告知道韩某出事了。
12、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重型普通半挂车/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前侧大灯向后位移,车前发动机盖破损及一轴制动、二轴制动、三轴制动、手制动、远光左灯、远光右灯不合格。
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韩某因冲击碰撞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14、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货车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71km/h。
15、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曹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6、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证实,案件侦破过程。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1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15日21时15分许,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在XXX公路115公里处与行人发生碰撞,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往来车方向路上摆放桶,在现场等待救护车和交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乌拉特中旗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建强
审判员 李峰
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

书记员: 黄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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