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陈某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蒙GY767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工农村南5公里油路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受伤,经通辽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陈某抓获归案。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在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在公安人员对其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审判长:陈光飞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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