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6日被监视居,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凤学、袁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
赔偿协议书、赔偿调解书、收据、付款凭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各一份,能够证明案发后,孙某与被害人朱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后孙某实际给付赔偿款共计199061.7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和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外,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3231.40元。后经保险公司强制险理赔,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医疗费等各项理赔款合计4194.95元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
诊断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人的受伤情况;
12.查获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1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国道304线扎鲁特旗鲁北镇香山大街兴盛二手轮胎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蒙GL8275号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朱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宋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被害人朱某的死亡原因为颅底骨折导致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将正在治疗的被告人宋某抓获归案。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孙某与被害人朱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后孙某实际给付赔偿款共计199061.7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和孙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在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孙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外,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3231.40元。后经保险公司强制险理赔,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支付给其的医疗费等各项理赔款合计4194.95元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但被告人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的其他赔偿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给付赔偿款4194.95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某未发表意见。其辩护人董杰认为,被告人属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充分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玉宝
审判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
书记员: 王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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