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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乔某驾驶蒙BXXXXX号蒙BXXX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110国道875KM+100M处,与同向前方行驶李某驾驶的蒙08·BXXXX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乔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乔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乔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乔某赔偿被害人家属9万元(已付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89242.6元,并出具了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申请免于追究乔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邬朝霞 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书记员:杨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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