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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与李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捕前住灵台县独店镇。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赵莉婷,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璇,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调取相关证据,建议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审限重新计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赵莉婷、赵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6时30分,被告人李某1驾驶蒙K6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3公里加7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1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1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及其车主袁某1与被害人张某1及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550000元的协议,其中被告人李某1承担赔偿款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及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乌拉特前旗博爱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1、张某1的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的(2017)内0823民初2173号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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