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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某
崔雁宇(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雁宇,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崔雁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蒙GY6035号轿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9公里+9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吕某撞到(其采取制动措施时,由于该车左右制动系统不平衡,导致该车向右前侧滑行),造成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日,公安人员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李某传唤归案。2015年1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吕某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尸检,被害人吕某的死亡原因为被撞击后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且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救治,且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光飞

书记员:王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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