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2016年7月6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五原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和平、助理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应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应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在肇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应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应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利平
审判员:秦亚韬
审判员:董新岁
书记员:杨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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