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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杜文隆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董新岁

书记员:杨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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