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路某某
宋继文(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杜方超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6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和胜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女,57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和胜乡。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
委托代理人宋继文,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和胜乡。
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泽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方超,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员工。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路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宋继文、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因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救护车抢救费用13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不予全部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停尸费、其本人的医疗费以及由李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路某某关于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救护车费1300元,合计11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路某某关于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18316元,丧葬费20256.60元,合计338572.60元,除已给付25900元,下剩31267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因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救护车抢救费用13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不予全部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停尸费、其本人的医疗费以及由李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路某某关于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救护车费1300元,合计11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路某某关于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18316元,丧葬费20256.60元,合计338572.60元,除已给付25900元,下剩312672.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利平
审判员:杜文隆
审判员:郭棣
书记员:杨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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