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0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蒙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五原县北大桥北毛霞综合超市前,与由南向北行驶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赵某受重伤,电动自行车乘员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7月14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7.5mg乙醇。2016年8月1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和周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在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赔偿赵某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通过给付保险赔付款、现金、房屋、车库、车辆,共计折价777334元。被害人赵某的家属给被告人刘某出具了关于免予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申请。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再赔付被害人周某40000元。除上述调解协议外,被告人刘某已向被害人周某赔偿医疗费6747.61元。被害人周某给被告人刘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原县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监控视频录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说明、刘某案中归案说明的更正、调取路段视频资料说明、五原县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及张某姬丽培训合格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关于免予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申请、谅解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本院(2016)内0821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五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二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 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
书记员:杨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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