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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2013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好,能赔偿死者方经济损失,死者亲属能够谅解被告人,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好,能赔偿死者方经济损失,死者亲属能够谅解被告人,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量刑时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利平
审判员:秦亚韬
审判员:董新岁

书记员:杨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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