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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青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青某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青某驾驶蒙GAF1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孟某某、珠某)在库-开线67KM+700M处时,车辆失控驶下路基,车辆翻至公路西侧的沟里,致孟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青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0.6280mg/100ml,系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青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被告人青某的户籍证明;2、驾驶证信息;3、报案材料;4、证人布某某、哈某某、特某某、孟某的证言;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青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害人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9、到案经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青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青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文明驾驶,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正雄
审判员:跟胡
审判员:王旭英

书记员:阿梨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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