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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明某

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明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50000.00元,被告人明某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可对被告人明某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明某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50000.00元,被告人明某获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实际,可对被告人明某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特木乐
审判员:特格喜
审判员:孟庆贞

书记员:包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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