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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3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1公里+700米处时,尾随顶撞同方向行驶额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摩托车,致额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额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害人额某的家属哈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30000.00元,该款已付清。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李某报案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A1、A2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情况。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司机死亡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的事实。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额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损伤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额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讯问光盘,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的取证程序合法。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到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以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胜 审 判 员  跟 胡 人民陪审员  包凤英

书记员:朝鲁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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